
联邦家事法法院在近期案件中裁定离婚2年后继承的遗产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澳大利亚联邦家事法法院在近期一起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案件中做出裁决,认定其中一方在已离婚两年之后因为其父母去世而继承的遗产份额应被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范畴。

此外,法院对一方当事人在家族信托中的受益权能否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畴进行分配, 以及另一方计划在将来出售住宅而需缴纳的Capital Gain Tax (资本利得税CGT)税务负担能否从共同财产中抵扣的问题也做出了分析和裁定。
在夏内尔诉弗雷一案 (Shnell&Frey [2020] FamCA 631)中,诉讼双方当事人是一对居住在昆士兰州的夫妻,现年分别为68岁与62岁,维持婚姻关系长达35年之久。双方有两个成年子女。丈夫是专业人士,是婚姻中主要的收入来源,而妻子长期担任家庭主妇并照顾子女,但偶尔也从事有收入的兼职工作。
双方于2015年开始分居,并于2017年正式离婚,但始终未能就如何分割各自名下的资产和收益达成和解,最终诉诸法院。
在本案中,丈夫的父母在1976年成立了一个小型的家族信托family trust, 在新南威尔士州的郊区投资了多处房地产。丈夫的父母在2008年和2010年分别去世后他们名下的住宅以及家族信托名下的投资物业被出售,共获得净收益约173万澳元。之后,家族信托的控制权与受益权由丈夫及其兄长和妹妹三人平均继承和掌握各三分之一,任何家族信托的收益分配与决定都需要三个受益人trust beneficiary全体一致做出。妻子一方在庭审中承认,在双方离婚之前丈夫从其家族信托中已获得的年度收益绝大部分都已用于他们住宅的重新装修。
妻子的母亲于2019年去世,在遗嘱中她向两个外孙、也就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两个成年子女分别遗赠了10万澳元现金外,将其名下价值255万澳元的住宅指定由其女儿也就是妻子一方继承。
对于夫妻名下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妻子一方主张:
(1) 由于她母亲的遗产是在双方离婚两年之后才获得的,而且没有证据显示丈夫一方在其母亲生前对于这笔遗产的获得或收益有任何实质的贡献,因此这笔遗产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和其他双方离婚时各自名下的资产一起被纳入同一个资产评估池(assets pool)中进行总体分配,而应当被纳入单独的一组资产池来另行评估,并且这笔遗产的绝大多数份额最终应判定归妻子一方所有;
(2)要求认定丈夫一方在其家族信托中的受益权应被视为丈夫的财产进行分割;
(3)要求认定她未来出售其名下分配到的住宅物业时预计会产生的一笔约$290,029澳元的资本利得税(CGT)应被视为负债/支出而从她名下的可分割的共同财产中抵扣掉。
经过审理,联邦家事法法院最终做出裁定:
虽然澳洲家事法法院在1991年的波尼西案 (Bonnici -v- Bonnici [1991] FamCA 86)中建立了原则,认定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对于另外一方在婚姻关系即将结束前或是离婚后获得的遗产继承权或是重大财产收益是没有实质的贡献的,除非存在非常特殊或者例外的情况,例如丈夫对妻子遗产房屋的修葺或是丈夫在妻子母亲生前提供了长期的照顾护理或赡养贡献。
但波尼西案也同时明确了一项规则: 遗产并不会仅仅因为通过继承获得而直接排除另一方的贡献或是自动被当作例外的、受保护的资产类别单独评估;相反,如果法院通过评估清算夫妻双方各自的资产和对资产组合的贡献程度并认定有足够的资产进行相对公平的分割和分配时,那么其中一方继承的遗产可以被视为共同资产中一方做出绝大多数贡献和享有收益的部分来总体衡量。
在本案中法院充分考虑到丈夫一方已经从其父母继承的遗产、并将之使用到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改善家庭资产价值的活动上、以及夫妻双方各自继承的遗产份额大致相等这一事实,因此最终认定将妻子从其母亲处继承的遗产应被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一并加以评估和分割。法院分析并认定:即使将妻子在离婚后获得的遗产另外纳入单独的一个财产池进行单独评估,法院也必须依据联邦家事法Family Law Act第75(2)条的规定,将丈夫一方在离婚前夫妻共同财产池中通过其继承的遗产所做出的重大贡献纳入考虑并给予丈夫一方相当的份额,从而得出基本相同的推论。
法院做出评论:“……建议将妻子的继承权包括在可在双方之间分配的资产池中。妻子的遗产显然是她对共同财产做出的一项重大的贡献,但最终只是双方在这段漫长的婚姻中已做出的无数贡献之一。”
此外,法院还驳回了妻子一方主张将丈夫的家族信托的总价值的三分之一作为可分割的共同财产范畴。法院遵循澳大利亚联邦最高法院在黑尔诉黑尔一案 (Hall -v- Hall [[2016] HCA 23)中建立起的规则,主要考虑到了下面几个对丈夫一方有利的因素:第一,丈夫虽然是受益人和信托公司的董事之一,但他无法控制信托本身;第二,丈夫在家族信托下享有的受益权是长期的、无法明确量化或者固定的,是由每年的不定额的分红以及与其他家族成员共享的将对信托旗下持有的物业作为夏季度假别墅的受益安排。除非家族信托资产被出售和清算解散,否则丈夫的信托受益权只能被视为一种合理的收入期望来源而不是一种可分割的资产来加以评估。
对于妻子主张的将CGT税务负担从其资产中抵扣的主张被法院驳回,因为妻子无法决定其名下物业具体的出售时间和最终价格来判定其实际的CGT税务负担的金额;但法院同时表示,依据联邦家事法Family Law Act第75(2)条的规定,CGT税务负担作为一种可信的重大的负面因素,可以在评估妻子在最终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时作为对她有利的一种因素加以考量。
最终,在考虑了上述全部因素之后,法院裁定妻子的可分割资产最终总值为$4,473,913澳元,丈夫的可分割资产为$4,149,383澳元。法院裁定,考虑到各个因素之后,由当事各方保留目前各自名下由其所有或控制的资产是公正和公平的,最终整体夫妻共同可分割资产池中的52%分配给了妻子,而48%分配给了丈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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