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州最高法院在最近判决中裁定滑雪属于民事责任法下的“危险娱乐活动”

最近,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在一起涉及游客在滑雪运动中因为意外受伤而起诉滑雪度假村经营商提出过失索赔的案件中做出判决,裁定:滑雪运动属于2002年新南威尔士州《民事责任法》(CLA)下定义的“危险娱乐活动”,因此尽管原告遭受的人身伤害与滑雪场雇员的疏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滑雪场经营者在一般情况下享有免责理由,无需对自愿参加危险运动的当事人承担过失赔偿责任。
在卡斯托诉佩里舍蓝有限公司案中(Castle v Perisher Blue Pty Limited [2020] NSWSC 1652),原告当时作为滑雪场的游客,正在滑道上正常滑行,但遭到同样在使用滑道的一位被告公司所聘用的滑雪教练从身后或是从斜坡处撞击,受了很重的伤。
原告主张:被告的滑雪教练雇员在意外中存在严重的疏忽过失行为导致了这起事故,包括作为专业人士和从后方滑行的滑雪者未能使用合理技能和尽到合理注意观察与监视其他游客的义务;而且作为该教练的雇主,被告在邀请原告前来佩里舍峡谷滑雪场这一澳洲知名的奥运会滑雪赛道从事滑雪运动时,还与作为消费者与访客的原告之间签订了购买滑雪缆梯乘坐服务的合同,因此承担了《澳大利亚联邦消费者法》(ACL)第60条所规定的向消费者提供适当合理的照顾、服务与专业技能的法定默示保证义务。
被告在法庭上主张:滑雪的高速运动性质本身,以及狭小陡峭的滑道加上密集的使用者足以对所有身处滑雪场内的游客构成足够的提醒,让他们充分意识到存在2个滑雪者之间发生碰撞并带来可能的人身伤害的“明显风险” ( “obvious risk”),因此滑雪运动与蹦极、摩托艇滑水等其他极限运动一样,应当被认定属于新州民事责任法CLA第5K章节下定义的“危险娱乐活动”,因此任何自愿参加该危险运动的游客应当被视作自愿承担隐含的相关人身伤害风险,并让活动的场地管理组织者豁免在合同条款下和普通法中侵权责任法下的过失责任。
此外,被告还进一步主张:在和原告之前的服务合同中包括了免责条款和风险警告提示条款,事先提醒了原告使用滑雪场可能要承担的人身伤亡的危险,因此即使被告雇员的疏忽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法定默示保证义务的违反,也属于已披露的可预见的撞击风险,因此被告依据合同条款享有免责的抗辩理由。
经过审理,新州最高法院最终做出裁定认定原告败诉,被告无需承担原告受伤事故中的任何过失侵权赔偿责任。
在判决中,高院除了明确认定滑雪属于州一级民事责任法下限制责任的”危险娱乐活动“外,还对于涉及联邦消费者保护法律对被告在服务合同中承担的法定默示注意照顾义务与州一级民事责任法律中对存在天然风险的体育娱乐运动经营管理者的合同明示免责条款效力之间的模糊地带和可能的冲突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并给出了相关结论:
1. 原告在举证中提交了被告滑雪场有关类似事故发生率的统计报告,以此为依据主张滑雪并不是经常发生或者容易预见的危险体育运动。但法院认为:相关统计的标准、方法、数据的采集分类与使用不一而同,难以相互参照。即使每个滑雪者的碰撞率很低,但事故发生时潜在的伤害后果还是很大;无论伤害的发生率如何,伤害发生的可能性以及潜在伤害的性质和程度都可以是很严重的。因此滑雪应当被认为是一种危险的娱乐活动。
2. 法院认定:”明显风险”仅指在合理的情况下让一个理性的人处在遭受伤害的当事人所处的相同地位和情况下而言显而易见的风险,即使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很小也可能是“明显风险”;但是可以忽略的风险或微不足道的风险不属于“明显风险”的定义。审理案件的卡瓦纳大法官指出,尽管原告强调她在正常使用滑道中个人所能感知或观察到的风险非常有限,但这要考虑到当事人个人的经验和能力,是事后之见,过于特殊而缺乏普适性。而被告主张的对滑雪运动本身的一般性风险的描述和理解才是普通人所暴露下的明显风险的现实化。
3. 法院认定尽管被告在服务合同里列出了风险警告,但相关警告只是将读者的注意力转移到滑雪、单板滑雪和雪橇上,并提及可能由滑雪者自己和他人的其他行为引起的伤害,内容过于笼统,因此不能构成CLA第5M款所规定的有效的法定风险警告抗辩或者减责免责门槛。
4. 对于被告的服务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合规法律效力问题,法院认为:联邦ACL第275条规定,对侵权过失行为责任的追偿的限制性的州和领地法律要优先于联邦消费者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联邦ACL第60条的法定保证条款并不限制或排除新州CLA第5L款提供给被告的“危险娱乐活动”的免责抗辩理由。
5. 但是,尽管被告享有州一级法律的法定免责依据,但违反联邦ACL第60条的疏忽过失行为可能会导致其服务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因为联邦ACL第64条明确规定,任何合同条款如果目的和效果是旨在免除或者缩小服务提供商违反消费者保护法规下规定的法定保证义务而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则该合同条款将因为违法而自始无效。
6. 虽然2010年联邦《竞争和消费者法》第139A(1)条规定了体育娱乐业的服务提供合同中允许加入免责条款,但受139A(4)款所规定的例外情形的约束,该例外规定:免责条款不适用于因娱乐活动提供者(包括其雇员)的鲁莽行为而导致或引发的重大人身伤害责任。第139A(5)条将“鲁莽行为”定义为:供应商应当合理地意识到该行为可能导致他人人身伤害的重大风险,这一意识并不仅限于在最初对该行业和该体育娱乐活动的系统性认知,还包括在实际日常经营中根据对不断改变的实际条件和状况的监测和注意而不断改变和调整的对风险的理解、判断和意识。
7. 法院最终认定:尽管存在被告雇员的疏忽行为,但被告并未违反联邦ACL第60条的规定,因为它为原告提供了合理服务,包括在适当照顾和专业技能下提供滑雪设施。但被告不能免除联邦CCA第139A(5)条的适用,因此如果被告雇员的过失行为被认定构成了鲁莽行为(即:意识或应当意识到可能会导致游客人身伤亡后果),那么服务合同里的免责条款或者风险警告内容都不足以让被告用来作为主张豁免或者缩小其承担的保护顾客的法律义务的一种免责规避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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